湖南省生態環境廳
關于印發《湖南省貫徹落實〈環境監測數據
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實施細則
(試行)》的通知
湘環發〔2024〕41號
HNPR—2024—13007
各市州生態環境局:
為進一步規范對我省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判定和處理,切實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提高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公信力和權威性,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了《湖南省貫徹落實〈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湖南省生態環境廳
2024年6月28日
湖南省貫徹落實《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
判定及處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對本省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判定和處理,切實保障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提高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公信力和權威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環境監測改革提高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的意見》、原環境保護部《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環發〔2015〕17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基本原則】 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判定和處理,應當堅持依法依規、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三條【名詞解釋】 本細則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系指故意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等以及生態環境監測技術規范,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等行為。
本細則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系指按照相關技術規范和規定,通過手工或者自動監測方式取得的生態環境監測原始記錄、分析數據、監測報告等信息。
本細則所稱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系指縣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所屬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承擔生態環境監測工作的實驗室與從事生態環境監測業務的企事業單位等其他社會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以及生態環境監測設備運營維護機構。
第四條【適用范圍】 本細則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范圍內使用的、以下生態環境監測活動涉及的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判定和處理。
(一)依法開展的生態環境質量監測、污染源監測、應急監測;
(二)監管執法等涉及的生態環境監測;
(三)政府購買的生態環境監測服務或者委托開展的生態環境監測;
(四)排污單位依法開展或者委托開展的自行監測;
(五)項目建設單位依法開展或委托開展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監測、跟蹤監測,以及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監測;
(六)依照法律法規開展的其他生態環境監測行為。
第五條【職責分工】 省生態環境廳負責職責范圍內全省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調查、判定和處理的監督、協調和指導,制定專家管理辦法,完善專家入庫、評價、退出機制。
各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轄區職責范圍內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調查、判定和處理。各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專家管理辦法,組建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專家庫,專家庫可聘請省內外專家。
第六條【管轄與調查】 對檢查活動中發現的涉嫌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或從投訴舉報、媒體曝光、上級部門轉辦交辦、其他部門移送等途徑獲取相關弄虛作假的線索,原則上由使用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當事人所在地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調查。
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案件的管轄爭議、立案和調查取證等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
調查涉嫌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案件時可以邀請相關領域專家提供技術、法律支持。
第七條【責任義務】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開展自行監測且如實公開相關監測數據和信息,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原始監測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單位委托生態環境監測機構開展手工監測和自動監測設備運維的,應當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資質和能力進行核實,依法簽訂服務合同,約定參數項目、周期頻次、樣品獲取方式、監測依據、報告形式、分包信息、權利義務、計費方式以及違約責任等相關內容;對生態環境監測機構的現場監測活動進行監督,如實完整記錄監測時間、點位布設、生產工況、樣品保存等信息,并在相關原始監測記錄上簽字確認。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應當依照有關生態環境監測標準規范和服務合同履行監測要求,如實將監測實施情況告知排污單位,并向排污單位提供原始監測記錄和監測報告。
第八條【判定程序】 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應當按照《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及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判定,判定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各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作出具體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并形成書面判定意見。論證會應當成立專家組,參與判定的專家原則上應當從本市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人數應當為三人以上單數。
經判定認為弄虛作假行為成立的,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判定意見書面告知當事人(格式文書見附件),當事人自收到判定意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形成判定意見的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復核。
第九條【判定復核】 當事人申請復核的,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復核,并將復核意見告知當事人。
復核應當召開專家論證會,并形成書面判定復核意見。論證會應當成立專家組,參與判定的專家原則上應當從本市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人數應當為五人以上單數,且首次判定專家不能作為復核專家。
第十條【平臺管理】 省生態環境廳負責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管理平臺(以下簡稱弄虛作假管理平臺)的建設和運行,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在弄虛作假行為判定成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將弄虛作假機構及責任人員不良行為信息錄入弄虛作假管理平臺。責任人員包含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及參與弄虛作假的其他責任人員。
弄虛作假管理平臺為全省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查詢服務。
第十一條【禁止參與政府采購】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實施了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的,由市(州)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禁止其參與政府購買環境監測服務或政府委托項目。
第十二條【依法查處】 當事人構成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屬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三條【線索移送】 對于不屬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管轄的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要求和時限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對于外省市生態環境監測機構涉嫌弄虛作假的,應當向機構注冊地所屬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或移送。
對涉嫌違法依法應當實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移送公安機關。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四條【損害賠償】 當事人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或對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負有責任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商請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
第十五條【追責問責】 相關單位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包庇縱容、監管不力,或者限制、阻撓生態環境監測數據質量監管執法,或者影響、干擾對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查處的,以及有其他未依法履職行為的,依照規定向有關部門移送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的違規線索,依紀依法追究其責任。
公職人員篡改、偽造或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的,除依法查處外,由負責調查的部門提出建議,移送有關任免機關或紀檢監察機關依紀依法予以處理。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對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點采樣環境和條件進行嚴重人為干擾,可能或已經影響站點監測樣品代表性、真實性的,除對相關責任人員追責問責外,依據相關規定對監測數據采用最差值替代。
第十六條【備注】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XX生態環境局生態環境監測數據弄虛作假行為判定意見告知書(略)